|
|
贪污罪怎么认定和判刑?看看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和量刑的15条干货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01刑法规定与犯罪构成 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即构成贪污罪。同样,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或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若以类似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将被视为贪污行为。对于与上述人员勾结、共同参与贪污的人员,将按照共犯处理。 犯罪构成 (一)主观方面 贪污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此罪。这里的故意,特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导致其流失,却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利用职务之便”特指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享有的主管、经手或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必须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紧密相关,而非仅仅因为主体身份或工作关系所带来的方便。 (三)主体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四大类: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四)客体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尽管对是否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贪污腐败严重违背了党和国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打击贪污腐败正是为了维护党的纯洁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将廉洁性作为法益正是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02立案追诉与量刑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涉及贪污数额和情节严重性。那么,何为“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答案。该解释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的“数额较大”。同时,当贪污数额在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时,若具备特定情节,如贪污特定款物、曾受过党纪或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等,也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此外,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工作,以及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被视为严重情节。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涉及贪污数额和情节严重性。这些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量刑依据,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合理。 对于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但不足二十万元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这被视为“数额较大”,犯罪者将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金。 若贪污数额介于一万元和三万元之间,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则属于刑法中的“其他较重情节”: (1) 贪污的对象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以及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 (2) 犯罪者曾因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而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 (3) 犯罪者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刑事追究; (4) 赃款赃物被用于非法活动; (5) 犯罪者拒绝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或拒绝配合追缴工作,导致无法追回赃款赃物; (6) 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在这些情况下,犯罪者同样将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金。 当贪污数额超过二十万元但不足三百万元时,这被视为刑法中的“数额巨大”范畴。犯罪者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可能被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 若贪污数额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且符合前述任一“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同样被视为刑法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在这些情况下,犯罪者也将受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并需缴纳罚金或面临财产没收。 若贪污数额达到或超过三百万元,这被视为刑法中的“数额特别巨大”。犯罪者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厉刑罚,同时并处罚金或财产没收。 当贪污数额在15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且符合前述任一“其他较重情节”时,这被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此情况下,犯罪者同样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处罚,并需缴纳罚金或面临财产没收。 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或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者,可以判处死刑。然而,若犯罪者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等情节,且这些情节并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此外,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者,根据其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也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若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 03案例分析 2009年初,韩某某,这位时任河南省人防办总工程师的被告人,被指派负责筹建审图中心,旨在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收费工作提供支持。同年3月,他成功筹建了民安公司。随后,经韩某某之手拟稿,河南省人防办正式发文明确,河南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将由民安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同年9月,省人防办进一步对民安公司的人员及财务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2009年10月,民安公司正式启动审图工作。然而,到了2013年年底,民安公司与河南省人防办解除了关联,开始独立运营。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民安公司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虚构支出、隐瞒收入以及直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民安公司的公款高达.34元。案发后,韩某某通过民安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共计.3元。 最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韩某某犯有贪污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处罚。同时,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也被依法追缴。.34元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然而,被告人韩某某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上诉。 辩护与争议 .34元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然而,被告人韩某某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声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不清之处,并且对韩某某的定性也存在错误。 民安公司作为一家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因此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该公司的财务、人事及经营均保持独立,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与河南省人防办之间既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无实质上的依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一种合作性质的法律关系。 韩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他在民安公司担任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均系基于公司内部决策和章程,而非河南省人防办的指派。其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并非代表人防办“从事公务”。 韩某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意图,民安公司已明确授权其及儿子韩某某2从事理财活动。 相关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存疑,不应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指出,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民安公司虽名为独立中介机构,实为人防办的内部审图机构,旨在解决办公额外经费问题。因此,民安公司在2013年之前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产达.34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对其的定性准确。鉴于韩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欠佳,且仍有大量赃款未退还,一审量刑适当。 法院最终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 一、民安公司并非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二人有限公司。实际上,它是河南省人防办设立的,尽管名义上是一个独立法人,但实质上更像是该单位内部的审图机构。这种设立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形成了所谓的“小金库”。因此,民安公司所收取的审图费收入,根据其设立目的和性质,应归属于设立单位——河南省人防办。鉴于河南省人防办属于行政机关,其财产应被视为公共财产。 二、韩某某,一位正处级干部,自2000年7月起担任河南省人防办总工程师一职。2009年9月,经河南省人防办党组及主任办公会商议,韩某某被提前退休,并接任民安公司经理。退休后,他继续享受原政治经济待遇,并继续列席主任办公会议。 在退休后,韩某某不仅列席了省人防办的主任办公会议,还多次参与省人防办的各类会议。2010年11月,他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在2011年2月,他仍参加省人防办的处长会和二级主管会。 在担任民安公司经理期间,韩某某受河南省人防办任命,全面负责民安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并掌管公司所有印章。他对民安公司的财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这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要求。从韩某某退休前后的身份及其所承担的工作职责来看,他对民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疑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 三、韩某某在未经河南省人防办正式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民安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支出、隐瞒收入、直接侵吞等手段,将民安公司的资金非法转入自己及其儿子韩某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他还指示委托方将审图资金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而民安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对此并无任何记录。 在2013年民安公司与河南省人防办解除合作关系的过程中,韩某某曾强烈抵制河南省人防办对民安公司资产的核查。他蓄意隐瞒民安公司的真实收入,从而非法获取了巨额公款的支配权和占有权,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显而易见。 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韩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支出、隐瞒收入及直接侵吞等手段,非法侵占了公共财产。.34元,这一巨额数字揭示了韩某某贪污行为的严重性,其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在量刑上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最终判决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以示惩戒。 法律界观点 从法律角度解读,韩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同时,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明确目的,客观上则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以及直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了巨额公共财物。综上所述,韩某某的行为无疑构成了贪污罪。
|